女性在一个社会中受尊重和保护的程度,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女性在一个社会中受尊重和保护的程度,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维护妇女权益一直以来是一个引发全球关注的重要话题。针对这一话题,全球各个国家都有着漫长而又曲折的历程。

  “旧中国是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的国家,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一些糟粕、陈旧的观念根深蒂固。1949年以前,广大妇女在社会上毫无权利可言,更谈不上法律方面的地位。”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妇女保护事业焕然一新。经过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在不断推进的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公民权利迎来不断发展的春天。这其中,完善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成为国家一项重大的立法举措而持续推进。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关于妇女权益的立法保障,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不断完善的过程。作为我国妇女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开启了我国妇女人权法律保障的一个崭新的历史起点,为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奠定了坚实基础。

从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宣告“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到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确定了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特别是1954年通过的新中国首部宪法,更是从根本法的意义上确立了男女平等,并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从此历史掀开崭新一页,我国法律法规开始广泛纳入保护女性权益条款,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使广大妇女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

  历史的车轮驶入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中国大踏步步入改革开放的春天。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在发展的同时也迎来了一系列新的难题。从当时保障妇女基本权益状况来看,突出表现在三难:一是参政难,二是就业难,三是入学难。

  “比如,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中,压低女性比例,片面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在文盲和城市待业青年中,女性所占比例均高达70%以上;失学、辍学的儿童中,女性较多。此外,妇女的人身权益也饱受侵害。新中国成立以后一度绝迹的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行为,在一些地方也不同程度依然存在。”

  面对这些亟待解决的现实困境,我国一方面通过立法,进一步维护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比如,1980年施行的《刑法》,对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拐卖妇女儿童)规定了严格的惩罚;1987年出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村委会中须有适当的女委员;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就妇女平等享有诉权和履行义务作了规定。

  从总体上说,我国保护妇女的法律,应该说基本上是完备的。与此同时,对于妇女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也引发了国家和社会的重视。

  “《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和法规中虽然包含各种保护妇女的规定,但有不少属于具体性的条款,而且分散在各个法律文件中。这就导致两点不足:第一是不够完善,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何解决没有相应的规定。第二是不配套,缺乏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惩治条款,不利于有效执法。”

  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语境下,制定一部专门以妇女为对象的基本法,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保障妇女人权的法律体系,成为社会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愿望。

  “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填补法制建设中的空白,其重要的问题并不在于要增设多少权利,而是要通过若干保障性、协调性、补充性和制裁性的规定,将宪法、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制度化,全面确立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机制,使妇女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真正落到实处。”

《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其九章五十四条的内容,突出了“明确权利,重在保障”“既有系统性,又有针对性”“立足现实,兼顾必要和可能”的特点,无论是其立法内容还是立法技术,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酝酿多年,数次打磨,1992年4月3日,《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问世,涵盖经济、政治、文化、人身、财产、劳动、婚姻等权益和保障措施,集《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中涉及的妇女权益保障内容于一部法律之中。

回顾30多年前的国内、国际形势,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当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在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2002年,在这部法律实施10年之后,由全国妇联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该法实施状况的抽样调查。结果并不令人乐观:56%的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有用,36%的人认为有点用,8%的人认为没有用。而在这次调查收到的关于该法的建议之中,大多数人都建议修改这部法律。其中最多的意见是:增强该法的可操作性,加大惩处侵犯妇女权益的力度,明确法律责任。

相较于调查结果,另一个事实则更直观地指出了症结所在:在这10年中,竟然没有一件诉讼案依照该法作出判决。即使是那些维护妇女权益胜诉的案件,也都不是根据该法所作的判决。

  一部法律实施10年之后,居然没有一件依照该法作出判决的案件,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反思。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十多年的实施中,暴露了自身存在的问题。”李明舜教授指出,如有些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相应的监督;一些宣言式条款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可诉性不强,弹性大,如对存在就业歧视、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惩治措施等。致使一些妇女权益无法得到实现,难以适应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部法律的权威性。

  这些事实和评价,使得相关领域的法学家和实务界意识到:必须进行修改,使这部法律由“软”变“硬”。

  2003年5月,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工作小组成立。经过两年的“打磨”,2005年8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上通过。

  制定过程中,李明舜教授介绍,争议较大的具体条款主要有:关于男女平等国策是否要入法,执法主体特别是妇联组织可否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人大女代表要不要规定具体比例,禁止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是否规定同龄退休,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相关财产权益的保护,性骚扰、家庭暴力问题以及违反本法规定的可诉性问题等。

  作为修改专家组成员马忆南教授介绍:“这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一个重要特点,是针对现行法中的一些缺陷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妇女参政途径、就业权利、家庭暴力、家庭权利等方面,均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了法的适用性。”

  例如,对妇女的参政途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妇女的参政权利从最高层到最基层,都有了明确的说法。”马忆南说。

在农村,妇女常常由于出嫁而丧失土地。嫁出本村后,妇女在娘家的地被收回,而在婆家,又往往没有分地的指标。针对这一现象,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就是因为有了这一规定,后来许多丧失土地的妇女通过诉讼途径要回了属于自己的土地”。

修改后的该法另一个特点,就是增加了一些强制性规范,强化了法律责任,对不履行义务或违反强制性规范者要根据其违法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里,整整用了8个条款,对“法律责任”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违反该法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增设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从而大大强化了对妇女权益保障的刚性规定和妇女自身的法律救济渠道,使得这部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这次修改之后,一些妇女维权的案件就开始出现了。”

  经过2005年的全面修订后,《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补足了之前的短板,其效力也会投射到更加宽泛的领域。

  对此,李明舜教授进一步强调,《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通过法律规制性骚扰,这是历史的进步。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当时的规定还不够详尽,但立法迈出一小步,社会前进一大步,它为依法制裁性骚扰提供了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将性骚扰的性质从社会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为之后制定或修改类似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民法典》《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打下了基础,也为实践中处理该类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如今,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实施近30年,先后经过了2005年的全面修订、2018年的个别调整。实施近30年来,该法有力促进了妇女在各方面权益保障水平的提高。

  李明舜教授通过一组数据,向记者诉说着可喜的变化:截至2020年,全社会就业人员女性占比超过四成,科技领域女科技工作者占40%。孕产妇住院分娩率保持在99%以上,孕产妇死亡率16.9/10万,优于中高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女童小学净入学率接近100%,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54.4%,其中普通本专科女生比例已超过一半,整体进入世界中上水平。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中,女性比例分别达到24.9%和20.4%,分别比第一届时提高了12.9和13.7个百分点,妇女政治地位显著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实现了制度性覆盖,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持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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